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远程教育集团(下简称集团)内部审计工作,保障集团事业顺利发展,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第17号令)和《上海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沪教委审〔200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对集团及集团所属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评价的活动,为集团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集团和所属单位(部门)规范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集团的内部审计部门在集团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的集团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集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市教委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集团审计室与集团纪委、监察室合署办公。审计室是集团经济监督机构,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应配有专门人员负责内审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审计人员,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室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审计顾问、特约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分管的集团领导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四)为审计室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其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室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集团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审计室可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向校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室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室应根据集团中心工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价事务所)对有关单位或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审计或审价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事项经费承担。
第十四条 审计室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时,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审计部门,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室对审计报告审核后,报集团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十九条 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室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请校领导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集团审计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上海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